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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07-02 查看次数:14298 次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高新园,天门工业园,市政府各部门:   《天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门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9日 天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优化发展环境,激发创业热情,促进市场主体增量提质,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 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 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 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有义务主动、如实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房产证暂未取得的,提供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无房产证也无购房合同的,提交由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并注明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及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租(借)用部队房地产的,提交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市场主体将住所分割后对外转租的,应在其承租有效期内,提交转租协议和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六)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 非法建筑房屋、被鉴定为危险建筑房屋、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或市政府城镇建设规划设定的禁设区域,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清单附后)。   第十条 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形中,同一市场主体有多个经营场所,属于同一乡镇管辖的,可以选择在营业执照内登记所有经营场所信息:   (一)市场主体在同一市场内,设立多个铺位的;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市场主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外设立种植、养殖基地的。   第十二条 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用于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环保、安全、不扰民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对有办公实体的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在符合条件的集中办公区域内一个住所可以登记多家市场主体;没有办公实体的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允许挂靠在已登记的合法市场主体住所。但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在未取得相应条件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市场主体利用非法建筑房屋、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规划、住建、环保、房管、公安、安监、文化、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门市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序号 经营项目 禁设区域 禁设依据 许可监管 单位 1 所有经营活动 1.非法建筑房屋; 2.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3.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5.市政府城镇建设规划设定的禁设区域。 省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 7 条 2 营业性娱乐场所(含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 1.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2.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3.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5.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7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6条;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办法》第29条 文广新局、教育局 3 互联网上网服务 1.中小学校园周边200 米范围内; 2.居民住宅楼(院)内。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办法》第29条 文广新局、教育局 4 汽车服务业 机动车修理: 1.不得占用道路、街道或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 2.居民楼及需要保护的敏感建筑物(点); 3.市政府规定的禁设区域。 二手车交易、汽车租赁: 不能在主要干道,应在规定的专营范围内经营,以免影响行人通行、破坏市政设施。 洗车场: 洗车场不能设在城区主要干道及示范路段,应在规定路段及区域范围内经营。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三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14条 交通运输局、城管局 5 旅行社 非营业用房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 6 条 外侨旅游局 6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 1.居住场所建筑物内; 2.人民防空工程内; 3.中小学校园周边200 米范围内。 《消防法》第19条; 《人民防空法》第27条;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办法》第29条 公安局 7 开办烟花爆竹市场及零售店 批发企业: 1.城区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批发经营点; 2.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零售经营者: 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4条、第16条 安监局 8 开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所 法定部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区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 环保局 9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8〕58号) 工商局 公安局 10 畜禽养殖场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5.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3条 农业局、环保局 11 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居民区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100号) 环保局 12 餐饮、加工、娱乐、宾馆 1.规划用途为住宅的住宅楼底层和住宅楼内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 2.食品加工和餐饮服务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的距离。 《湖北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食药监文〔2012〕70号)第10条; 《天门市物业管理办法(暂行)》(天政规〔2012〕10号)第58条 城管局、食药监局 注:本清单将根据法定禁设依据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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